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吉成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相 對 人  姜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
執字第一0五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
度雄簡字第一0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4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
2年度司執字第10528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未負有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
證所表彰之債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56,000元暨遲延利息,而該強制執行程
序僅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6027-K5號車輛
2輛,經合併鑑價結果為150,000元,亦經本院審閱上開執
行卷宗而知,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自
所查封之動產拍賣取償之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
定,應以聲請人遭查封之動產價額為計算之依據。茲審酌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查封物拍賣所得資金受償,
立即受有利息損害,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
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其資金可運
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上開查封動產價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
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1,2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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