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陳文萱
被   告  張亦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1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 簡附民 上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在新竹
縣○○鄉○○路○○號前騎車追車推倒行進間之機車,導致原
告右下肢及膝蓋兩處撕裂傷,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參。又原告因治療創傷,至美容整形治療右小腿正前方部位
之凹疤,及雷色淡化疤痕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
70元,而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甚無法配合
公司運作,也不敢自行騎機車上下班,需家人接送,併請求
工作損失32,400元、慰撫金10,000元,合計為53,27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回函無意見,然伊
不確定原告是否仍在該公司上班;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
據明顯過高,亦係事發半年後始簽發,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
無法判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乙節,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述綦詳
,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各1份、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
,及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參(見10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背面、及本院卷第3至第4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
告被訴前開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0
5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
刑,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
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拉扯,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至東元
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固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4份等為證;惟其中100
年11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中之其他費用100元、101年12
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中之其他費用60元、101年12月13日
醫療費用收據中之其他費用1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
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係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得請求外
,其餘東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900元【計算式:750+15
0=900】部分,衡情乃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予。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右小腿正前方部位受有疤痕
,於101年9月5日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為右邊小腿
疤痕合併色素沉著,醫師囑言為:此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
1年9月5日來本院門診就診,因色素沉著,後續需3至
5次雷色治療,治療費用約7,500元新台幣等情,有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10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
1號卷第4頁)。參以,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勘驗原告之右小腿,勘驗結果為:「大約於膝蓋
下方位置,有一長約4公分、寬2.5公分的褐色沉積疤痕
。」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準此,
原告右小腿膝蓋下方位置之疤痕確屬明顯,已影響原告身
體外觀之完整性,故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需藉由醫療行為
即施以除疤美容手術回復該部位外觀之必要,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醫療費用。至於費用部分乃尚
未支出費用之請求,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兩造既因損害
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涉訟,就此部分費用亦有爭執,被告
自有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得提起。準此,原告請求疤痕修補
費用7,500元部分,應屬合理,逾此部份,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合計為8,400元【計算式:
900+7,500=8,400】;逾此部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無法配合公司運作,也不敢自
行騎機車上下班,需家人接送,而受有工作損失32,400元
云云,無非以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0年11月薪資單及
離職證明書乙紙為據(見102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卷第
7頁、第10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為原則,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本院就原
告是否任職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職稱、起訖時間及每
月薪資、100年11月17日曾發生車禍,是否曾遭扣薪等事
項函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覆稱:原告職稱為
作業員,任職期間自100年8月22日至101年2月10日,
當月實領薪資為32,782元,於100年12月12日入帳;100
年11月18日請病假一日,以病假扣薪1,000元等情,有鼎
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
)。是依前揭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函文得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1,00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害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元培科技大
學畢業,月薪約22,000元,99年、100年所得金額分別為
0元、46,00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明新科技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打工工作,月薪約1萬餘元,99年、10
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8,400元、工作
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14,400元。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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