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0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   告  黃炳光
被   告  林享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黃炳
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12,597元及利息,然被告
黃炳光將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
享忠,致被告黃炳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聲請拍賣時有所影響
,則被告2人間之抵押權是否存在為將影響原告向被告黃炳
光追償之債權能否受完全清償,本件確認之訴對原告而言,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又被告黃炳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炳光積欠原告債務112,597元及利息,原
告並已取得確定判決,然被告黃炳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林享忠(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其2人間是
否真正及債權金額多寡不明,原告為行使並保全債權,自有
訴請確認其設定抵押權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㈠請求確認
被告2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92年3月6日在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
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林享
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黃炳光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林享忠則以,伊
有借錢給黃炳光,有提款證明共110萬元,且黃炳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伊,伊才願借錢,並非假債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無非以系爭抵押權
期限早已屆滿,然被告林享忠均未實行抵押權,且被告林享
忠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認被告2人間無債權存在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①系爭抵押權為92年3月間
所設定,被告林享忠並提出提款交易為證(見卷附之美濃區
農會交易明細),互核期間相符,被告林享忠並提出被告黃
炳光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狀為憑,足見被告林享忠確
有資力借款,而被告黃炳光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予被
告林享忠,無非係取得貸予人林享忠之信任,則被告林享忠
辯稱,因被告黃炳光提出土地權狀始同意出借等情,尚可採
信。②另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固有明文,然實行抵押權與否,為抵押權人之權利而
非義務,自非能憑抵押權人林享忠於清償期屆至,未實行抵
押權,即認被告2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況被告黃炳光僅
有系爭土地1/2之持分,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不易變賣
,則被告林享忠既持有被告黃炳光之所有權狀,並已設定抵
押權,認其權益已受保障,而未實行抵押權,亦不違常情。
③原告固以被告林享忠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認被告
2人間無借款債權,其本意應認被告2人為通謀之虛構債權
,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憑,是原告若主張被告2人間所
為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林享忠辯稱被告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業已提供相當證據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
認,而借款之交付除另有借據外,實難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然被告林享忠若未交付借款,被告黃炳光焉有設定系爭抵押
權,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林享忠之理,故此足
以推論被告林享忠已交付借款。④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
高雄市政府美濃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函附系爭抵押權
設定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設定當時
被告黃炳光尚未確認其積欠原告原債權受讓人之債務,則自
無預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規避債務之情,實無從謂被告2
人間因無債權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況原告
除以被告林享忠未實行抵押權而推測被告2人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外,並未能就被告2人間並無借貸或無設定抵押權之真
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所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
享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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