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水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孫詩雯 新臺幣參仟元至滿新臺幣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李水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水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水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35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孫詩雯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2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孫詩雯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7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匯款3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孫詩雯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孫詩雯支付總額共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李水升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升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00區00路0段000號對面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適同向前方有孫詩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00區00路0段駛至該處,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前方之保險桿遂與孫詩雯所騎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致孫詩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痛、右髖部挫傷及左側第5腰椎小面關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詩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李水升於警詢│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孫詩│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同向之機車騎士即告訴│││圖、道路交通事故│人,遂以其所駕駛車輛碰撞告│││調查報告表一、二│訴人所騎機車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四、│耕莘醫院出具之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斷證明書│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受傷│││分析研判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係個│││查詢資料│人車行之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依其狀況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就其所涉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