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六行至第七行「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仍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被害人等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不動產助理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45號被告賴美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容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珮筠 」之人,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假冒金石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蕭雅心 ,向其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及翌(14)日凌晨12時2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3元至賴美容所提供之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蕭雅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心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告訴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宜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47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宜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83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宜蘭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被害人之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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