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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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 楊金環 兼法定代理 李盈信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施泓羽 訴訟代理人 張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金環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盈信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楊金環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李盈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金環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李盈信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楊金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李盈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楊金環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未命名之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詎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因避煞不及而撞擊原告楊金環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原告楊金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法自行吃飯、喝水、大小便、上床睡覺,生活起居皆需專人周密照護。且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民事裁定選任楊金環之子原告李盈信為其監護人。檢察官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㈡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楊金環之身體及健康及原告李盈信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楊金環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95元:原告楊金環迄至目前為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5,495元。
②看護費88,000元:原告於104年2月21日急診入加護病房,
於同年4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同年4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係專人照護。其中4月10日至4月26日間聘請看護工,4月27日至5月20日間由家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88,000元。
③尿褲、輪椅、電動床、便盆等物費用47,852元。
④回診車資526元。
⑤預計日後支出之照顧費用9,088,944元:
原告楊金環自104年5月2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須支出看護工之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三餐等費用合計23,000元【計算式:15,840元+1,250元+2,000元+3,910元=23,000元】。原告楊金環係00年0月0日出生,104年
5月21日時為68歲,依10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尚有18.84年,以18年計,預計將支出之照護費用損失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3,609,233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13.0000000≒3,60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楊金環受傷後經常懷疑有人要對伊不利而精神躁動,且曾因跌下床而頭部受傷,外籍看護為此而片刻不敢離開病床,因不堪負荷而打算離職,訴外人即原告楊金環之媳婦 蔡思慧 為協助照顧,於105年3月11日辭去原有工作親自照顧,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參以蔡思慧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00元以上,以35,000元計算,原告楊金環之餘命以18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給付之金額為5,479,711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13.0000000≒5,479,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088,944元。
⑥原告楊金環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0元:原告楊金
環本身體健朗、行走自如,因被告駕車之輕忽致其身體痛苦,精神躁動、自言自語、認知能力減退、大小便失控,生活無法自理,造成其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0元。
⑦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總計為11,870,817元【計算式:
145,495元+88,000元+47,852元+526元+3,609,233元+5,479,711元+2,500,000元=11,870,817元】。
⒉原告李盈信部分:
原告李盈信為原告楊金環之子,目睹身體健康之原告楊金環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付出大部分時間、精神照顧原告楊金環,基於母子身分所生親情、倫理及生活互助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損害,加以精神所受痛苦,莫此為甚,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金環11,870,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盈信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原告楊金環所主張
醫療費用145,495元、看護費用88,000元、回診車資526元、預計將來看護費用3,609,233元均不爭執。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楊金環貿然自車陣直接通過路口,全未察看或禮讓幹線道車輛,違規情節重大,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避煞不及致肇事,可歸責性較輕,僅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楊金環既已請求被告給付聘用外籍看護之費用,則訴外人蔡思慧之協助看護費用5,479,711元即為重複請求。另原告楊金環、李盈信分別請求2,500,000元、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此外,原告楊金環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楊金環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2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未命名之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避煞不及撞擊原告楊金環騎乘之機車,致原告楊金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法自行吃飯、喝水、大小便、上床睡覺,生活起居皆需專人周密照護等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該案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判決依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楊金環之身體及健康及原告李盈信之身分法益,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
2人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楊金環已支出之醫療、看護、器材等費用:
原告楊金環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5,
495元;4月10日至5月20日之看護費88,000元;尿褲、輪椅、電動床、便盆等物費用47,852元;回診車資526元,並提出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收據1份、看護收據(4月10日至4月26日)1紙、醫療用品收據12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服務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7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50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應准許,此部分金額合計為281,873元。
⒉104年5月21日起之照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楊金環主張因前開重傷害,生活起居皆需專人周密照護
,於104年4月26日出院後至同年5月20日間,由原告楊金環之家人自行看護,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與同年4月10日至
4月26日住院期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用併計,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8,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原告楊金環自104年5月2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照護,必須支出包括看護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三餐等費用,每月合計為23,000元等情【計算式:15,840元+1,250元+2,000元+3,
910元=23,00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印尼籍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勞動契約、就業安定費繳費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38頁至第41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參以原告楊金環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於104年5月21日時為68歲,依10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18.84年之平均餘命,請求18年之照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3,609,233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13.0000000≒3,60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楊金環另主張因其外籍看護工因不堪負荷照護工作打算
離職,原告楊金環之媳婦蔡思慧於105年3月11日起即辭去原有工作自行看顧,故以蔡思慧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5,000元計算,依原告楊金環之餘命18年請求5,479,711元之薪資損失乙節,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考量原告楊金環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有之傷害,故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然原告楊金環已請求104年5月21日後18年餘命之照顧費用,業如前述,是否有再由訴外人蔡思慧離職看護之必要性,並非無疑,且觀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3月17日醫字第030767號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稱原告楊金環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無法自行吃飯、喝水、大小便,上床睡覺皆需專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亦未敘明其全日照護人力需達2人以上,原告楊金環既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從而,原告楊金環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身分法益是否得解為及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利益,鑑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意旨及實務上發生車禍受傷致成植物人之家庭,數十年陷入困境之實例,應採肯定見解。經查,被害人即原告楊金環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腦傷,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看護,而原告李盈信為原告楊金環之子女,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楊金環、李盈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楊金環102、103年申報之所得為12,952元、名下有田賦1筆;原告李盈信102年、103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5筆、土地3筆;被告102年、103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521,520元、531,549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暨原告楊金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經開顱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無法自行吃飯、喝水、大小便、上床睡覺,生活起居皆需專人周密照護,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原告李盈信與原告楊金環間之關係,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楊金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李盈信請求精神慰藉金600,000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據上,原告楊金環得請求之金額為5,891,10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45,495元+104年5月20日前看護費88,000元+尿褲等費用47,852元+車資526元+104年5月21日後看護費3,609,23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5,891,10
6】,原告李盈信為600,000元。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參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被害人固有之權利,惟對於被害人身分法益之侵害,如係因對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權利之侵害而生,倘其父、母、子、女或配偶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然查原告楊金環騎乘機車行進時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依其行向之閃光紅燈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通過路口,而依事發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楊金環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乙節,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為原告楊金環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同負過失責任。該案於偵查時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楊金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施泓羽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憑(見刑事案104年度交查字第1844號卷第36頁正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從而,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楊金環騎乘原告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避煞不及等情,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稱上開路段車流量不斷,本無可能要求原告楊金環等到完全沒有車才經過,過失比例應各半云云,乃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誤解,並無足採,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屬有據。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40,則原告楊金環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6,442元【計算式:5,891,106元×(1-60%)≒2,356,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李盈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係其固有之權利,但係基於被告侵害原告楊金環之行為發生,依前開說明,亦應承擔原告告楊金環之過失,始符合公平原則,故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60%)=240,000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告抗辯原告楊金環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楊金環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楊金環之金額為356,442元。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卷第60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金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6,442元,暨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盈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暨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自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楊金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依同法第191條之2得請求之損害額無何不同,依上開實務見解,即無再就同法第191條之2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負擔楊金環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李盈信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