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慶來(所涉刑法毀損、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計程車(起訴書誤載為TAN-6013號,應予更正),暫停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排班等侯乘客上車之際,因排班問題與 林招榮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李慶來可預見用力拉扯他人身體,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開啟林招榮所駕駛計程車車門後,徒手強力拉扯在車內之林招榮身體,致林招榮受有臉部多處挫傷泛紅(包括鼻樑、右額、雙側耳朵及頸部)之傷害。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招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辯稱:我有開告訴人車子的前門,但沒有開告訴人車子的左後門,當時是在比手劃腳,有撥弄到告訴人的臉龐,但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1頁反面);而後則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開證人的車門,沒有說要拖告訴人下來,是叫告訴人下來講,我是要去撥告訴人的手機,不小心撥到告訴人的眼鏡,是告訴人故意不下車,我要質問告訴人為什麼要找我的麻煩,不讓我做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招榮於上開時地,因排班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畫面9張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發生爭執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泛紅(包括鼻樑、右額、雙側耳朵及頸部)之傷害一節,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傷害案件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觀之,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9:19:13至19:19:14時(此畫面顯示時間並非實際案發時間),甲車駕駛(即被告)又走近乙車(即告訴人車輛),右手伸進乙車;19:19:15至19:19:18時,甲車駕駛右手有拉扯的動作,乙車裡有一人影也同時左右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是被告確有伸手進入告訴人車內,並有徒手強力拉扯在車內之告訴人身體等節,堪以認定。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招榮於警詢證稱:被告當時曾對另一名台灣大車隊的駕駛大喊:「把他拖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而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用台語說「把他拖出來」,我覺得意思就是打了嘛,因為拖出來比較好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請對方計程車駕駛下來,並且向他表示不要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故意不下車,我要質問他為什確要找我麻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被告確係基於要將告訴人拉出車內之目的,始徒手強力拉扯告訴人身體欲將被告拉出車外等事實,復堪認定。至告訴人雖證稱當時被告在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若被告於斯時確係單方出拳毆擊告訴人,則依一般正常情形,告訴人應會向被告出拳方向逃竄,並儘量遠離被告方向,理應不會有「左右晃動」之情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基於要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之目的,徒手強力向車外方向拉扯被告身體,而告訴人基於本能進行抵抗並向車內閃躲,如此反覆數次,始會出現車內「左右晃動」之情形,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打開告訴人車門,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於同日3時26分前往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告訴人確實受有臉部多處挫傷泛紅(包括鼻樑、右額、雙側耳朵及頸部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由被告徒手強力拉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六)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徒手強力拉扯他人身體,極易使人因碰撞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明知上情,猶仍徒手強力拉扯告訴人之身體,是被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該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計程車排班之細故,竟不思理性討論解決,竟出手揮打告訴人致傷,傷勢固屬輕微,然被告所為仍屬不當,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並參酌被告月收入之數額等經濟條件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