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炫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2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066、13067、1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炫禎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 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吉祥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嗣「王吉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吳炫禎所申設之帳戶內,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毅文黃宏文黃瀚本孫振庭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炫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吉祥」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登錄人力銀行網站求職,有某自稱「王吉祥」之人與伊聯絡表示有線上博弈網站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予該網站供賭客下注匯款使用,每提供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便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宅配方式寄交對方,俟對方確認收到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料等了幾天,對方一直未將承諾之4,000元酬金匯入伊帳戶,伊才驚覺被騙,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本院查:
1、系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情,有各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219136號卷【下稱警1卷】第15、18至19頁、同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159384號卷【下稱警2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又被告自承其於10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以超商宅配方式,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吉祥」之成年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同前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149895號卷【下稱警3卷】第3頁、警2卷第2頁、警1卷第2頁),並據提出行動電話「LINE」通信紀錄翻拍照片1件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4292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8至31頁),足認其此部分自白為真。又「王吉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 李華容 、陳毅文、黃宏文、黃瀚本、孫振庭、 羅文豪林書揚 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均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則經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1卷第3至6頁、警2卷第3至6頁、警3卷第4至5頁、警3卷第19至21、22至23頁、警3卷第39至41頁、警3卷第51至53頁、警3卷第64至65頁),並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警1卷第20頁、警2卷第32頁),堪認被告寄交予「王吉祥」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確實經詐欺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所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伊已從事餐飲業將近4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王吉祥」自稱係經營線上博奕網站,索取被告帳戶目的係為供賭客下注匯款之用等語如前述,當知該自稱「王吉祥」之人並非善類,價購被告帳戶之目的亦係基於隱匿身分經營營利性賭博網站以躲避檢警查緝之不法用途,除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之不法用途外,亦極可能利用作為其他不法犯罪工具。據被告自行提出與「王吉祥」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亦見被告與「王吉祥」對話之過程,被告亦向「王吉祥」表示:「那會有風險拉吧!」、「不會被拿去盜用嗎?」、「這樣很危險性」等語(核交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清楚明瞭提供帳戶予「王吉祥」使用,除會被利用於經營賭博網站之不法用途外,亦極可能遭利用作為其他不法犯罪工具,具備高度風險,然因貪圖每提供1個帳戶可得2,000元之不法利益,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利用於詐騙犯罪之不法用途,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吳炫禎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吳炫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達25萬餘元,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1│李華容│104年3月│21,017元│被告所有│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12日18時││國泰世華│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許││銀行帳戶│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2│陳毅文│104年3月│29,989元│被告所有│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12日20時││玉山銀行│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2分許││帳戶│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3│黃宏文│104年3月│29,989元│被告所有│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12日19時││玉山銀行│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32分許││帳戶│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4│黃瀚本│自104年3│①29,985元│被告所有│詐騙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名││││月12日19│②29,985元│玉山銀行│義向被害人謊稱要取消自動││││時52分起│③12,119元│帳戶│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云││││至同日20│④16,985元││云。││││時22分許│││││││止││││├──┼────┼────┼─────┼────┼────────────┤│5│孫振庭│104年3月│28,980元│被告所有│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12日18時││國泰世華│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4分許││銀行帳戶│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6│羅文豪│104年3月│14,876元│被告所有│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12日18時││國泰世華│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33分許││銀行帳戶│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7│林書揚│104年3月│①29,989元│被告所有│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謊稱││││12日18時│②7,225元│國泰世華│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設定,││││11分、同││銀行帳戶│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日18時1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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