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02、90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錦文前曾因犯竊盜等罪,各經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三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六時四十八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之歡喜屋商店,見該店尚未營業,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一字起子一把破壞該店鐵捲門門外之電源開關盒後,開啟鐵門而侵入之,然於著手搜尋翻找財物之際,適查覺店外有人走動,劉錦文便趕緊離去而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店長 劉書婷 發覺店門遭打開,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㈡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六時二十二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號之米蘭時尚髮型店,見該店尚未營業,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一字起子一把將該店外之玻璃自動門下之栓鎖抬高抬離卡準後,再將玻璃自動門推開而侵入之,竊取置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 江幸宜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查獲上情。
㈢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五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段○○○號之BigJohnPizza店,見該店尚未營業,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一字起子一把破壞該店鐵捲門門外之電源開關盒後,開啟鐵門而侵入之,然於伸手至收銀機搜尋翻找財物之際,適查覺店外有人走動,劉錦文便趕緊離去而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店長ROBSONJOHN發覺店門遭打開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六時十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號之手作幸福餅乾店,見該店尚未營業,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一字起子一把破壞該店鐵捲門門外之電源開關盒後,開啟鐵門而侵入之,然於著手搜尋翻找財物之際,適查覺店外有人走動,劉錦文便趕緊離去而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店長 杜羿鋒 發覺店門遭打開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劉書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劉錦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書婷、被害人江幸宜、ROBSONJOHN、杜羿鋒、證人 劉錦龍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二十一張、監視器翻拍畫面五十八張。
四、核被告劉錦文上揭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竊盜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㈢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上揭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與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用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均相同,按最高法院歷年判例均認財產犯罪中之贓物,被害人仍具所有權,而非屬於犯人,雖因配合沒收新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後「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得發還或給付被害人,仍難認財產犯罪中之贓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當然就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另上揭條文用語,亦未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現金二萬餘元仍為被害人所有,非屬於被告。退一步言,本件姑不論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是否因沒收新法為相異認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其中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含「程序上之訴訟經濟」,比如執行程序可預期過度耗費屬之,查被告一0四年並無所得資料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被告現並另案在押中,復於審理中供稱現金二萬餘元均花用殆盡等情,故所竊得現金二萬餘元,苟宣告沒收顯然於執行程序可預期過度耗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並無礙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另被告供上揭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已於另案(即本院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六二二、八一八號竊盜案件)沒收,且非違禁物,不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