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推算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且肇事致他人及自己受傷(他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76號被告黃昭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榮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5時許起迄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成功路口時,不慎與 黃建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建成腳踝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昭榮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醫院救治,警亦據報前往醫院,發現黃昭榮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計算騎乘前揭機車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32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昭榮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在卷可稽,雖本件被告於車禍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惟依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05年8月
5日下午6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發生本件車禍,迄至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始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為1.7小時(計算式102/60=
1.7小時),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1毫克,是回溯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甚明(計算式:0.0628mg/L/hr×1.7hr+0.21mg/L=0.32mg/L【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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