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X014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原處分書所指地點時,警員攔查後,以其機車擋泥板並非原廠,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故其懸掛方式與前開規定,事實上並無差別,又警員以其車牌上揚,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而予以舉發,惟其車牌並無上揚情事,且不影響車牌辨識,原處分機關竟改以其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安裝其他器具方式,使不能辨識車牌,而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非適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18號理由書業有闡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然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製作,仍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合先敘明。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裁決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之事實認定,除裁決機關認原舉發事實無誤,而得迻錄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凡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清,或有其他疑義,仍有委請舉發機關說明,或自行或委託調查之必要。又現行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乃以裁決書裁處事實作為訴訟標的,故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於法律上乃被視為二物,並分別對待,如不得對舉發通知單逕為聲明異議,或對舉發期限之規定不適用於裁處者,在在可見。法制上,既以不服舉發可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等候裁處,資此,裁處機關自應更慎重其事,就其所為裁處書裁處事實之認定,須益加要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而非反其道而行,而可容任較舉發通知單疏漏,而借重舉發通知單內容強化或補充其裁決書之內容明確性,否則,前述於不服舉發通知事實,可於到案時間前至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再行裁決行政過程,即失其更求慎重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審理此聲明異議案件時,多採寬鬆之司法審查密度態度,而不多予苛責,但裁處機關就此違規之確定地點,怠於以電腦輸入方式詳載,或以書寫方式補充,類此粗略之記載,其失於明確性之記載,倘至令一般合理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指其為瑕疵,實不為過,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書所載違規地點「中山北路」乙節,雖於本院中均未具體指摘,然該「中山北路」究為何行政區域所轄,單由原處分書,並無從判斷,是原處分書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就「地」之認定,有欠明確,而異議人自其所書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以迄本院中既均未自認違規,原處分機關於本院裁定時,亦無任何補正作為,是原處分書就本件事實具體地點之認定,要不因異議人未置一詞,即可令原處分書此部分瑕疵,得自行治癒。又苟認為裁決書所載異議人違規地點係以舉發通知單為準,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乃載為「中山北路、民族東路口」,亦無行政區域之記載,故猶難補足原處分書就此之疏漏,換言之,原處分對於異議人違規地點之認定,顯有瑕疵。
四、本件承辦舉發之警員乙○○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予以舉發,嗣該警員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7年12月2日北市警中分文字第09734254700號函,以異議人之號牌懸掛上揚,易造成逕行舉發違規營為之採證上死角,員警攔停盤查後,誤以上開條例條款項舉發,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09742310900號函釋意旨,認安裝其他器具(如輔助架、固定支撐物、變更角度之檔泥板等)方式影響號牌角度,致不能辨認號牌者,宜依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舉發,建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更正裁罰,原處分書即以該規定為上述裁罰,各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述函、原處分書在卷可稽。按上揭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款前段係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又同條例第13條第1款則規定,汽車行駛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查證人 林泓羽 於本院中證稱: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有變更其號牌原有懸掛位置,如渠當庭提出之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2頁),異議人所提照片號牌位置(以參見本院卷第5頁下方照片為準),並與渠舉發時所見有異,該機車原有號牌裝置位置應在擋泥板上,但當時異議人之機車擋泥板僅剩8公分許,並以俗稱之翹牌器懸掛車牌等語。此首應說明者,係證人及異議人各自提出之照片,因拍攝角度不一,故難謂2幀照片,關於異議人翹牌器上揚角度是否同一,但異議人對於證人提出之前開照片為舉發前由證人所拍攝乙節,並不爭執,故該照片為證人舉發警員舉發前拍攝,應屬事實,而此照片號牌下方尚可透光,直逼地磚紋路,是證人指摘異議人機車於攔查時,擋泥板僅剩一小節乙情,可認真正。然即便如此,異議人是否違反前揭規則第11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非無疑義。蓋依該規則同條款前段規定意旨,並未限制機車號牌即應懸掛於該型號機車出廠時,原廠所設之固定位置,若置於機車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仍非法之所禁,該機車有無擋泥板,於本件違規與否之判斷,實屬無涉。前述「明顯」、「適當」位置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就此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法仍有審查權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並未對牌號傾斜角度有何具體規範,是汽車所有人汽車之牌號懸掛是否明顯、適當,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如主管機關基於交通安全管理之必要,認為除應垂直於地面,而不得有任何角度傾斜,即應建議立法院修法予以明確規定,否則,不得遽以車牌有任何角度,即逕認構成違反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規定。本件觀諸證人提出之前述照片,異議人之機車號牌係懸掛在機車後段明顯處,至為明顯,至其上揚情形,屬一般合理之道路利用者,尚難謂無法辨識或警員已無法依科學方法採證等程度,而可得遽指其已達不適當程度。證人以渠所據,係交通部84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198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84年4月14日警署交字第25112號函釋:「將車牌裝置於架上,行駛時將號碼牌『豎起成一直線』,以規避照相採證舉發違規行為,尚非屬物理或化學方式塗抹號牌,使補能辨認其號牌者,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後段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罰。」但本件異議人機車懸掛之牌號,迥非該函所指已達「豎起成一直線」程度,故本件要無該函之適用餘地。況依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920576520號函,業說明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情況下,依具體事實認定處理。準此判斷基準,一般合理之人以其正常視力,在一定之光線、距離及合理之判斷角度觀察異議人之機車號牌,仍非不能辨認之,從而,不得認其即有違規。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書於形式上已有欠缺明確性之瑕疵,於異議人違規與否之實體判斷上且有違誤,故難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其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禛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