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53號、第96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壹粒(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壹粒(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8月2日確定。
上開二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6號、第6774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其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轉執行他案有期徒刑,執行至95年2月12日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如上所述)。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述施用方式,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復於9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
2之7號前,因其形跡可疑,又遭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膠囊1粒(驗後淨重0.0822公克),並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
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檢體委驗單2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8日及97年12月15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2.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3.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膠囊1粒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
(驗後淨重0.082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628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膠囊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固另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68公克),惟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包海洛因為其所有,且否認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所關聯,而審諸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毋庸再對該包海洛因是否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乙節有所蓄意隱瞞,是其所述應非必屬無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包海洛因確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即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