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一室居處,無償轉讓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薪丞 施用(未達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十公克以上,徐薪丞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以一次無償轉讓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予 董志偉吳建毅 施用(均未達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十公克以上,董志偉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五號審理中;吳建毅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徐薪丞、董志偉、吳建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另案被告即證人徐薪丞、董志偉、吳建毅前揭查獲時地為警依法對渠等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三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一0八—一一0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故安非他命類藥品,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禁藥。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各係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淨重十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二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故被告所為自應各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被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轉讓禁藥行為同時予證人董志偉、吳建毅二人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轉讓禁藥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雖尚有扣得第四級毒品(Ephedrine)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八九五九公克,公訴人未予送驗,故誤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一個等物,惟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與其轉讓行為無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卷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自應由其自身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為處理,爰不另於本件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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