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晉宏
選任辯護人王冠昇律師
張藝騰 律師
呂盈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晉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依晨 」、「 路遠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晉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吳晉宏嗣即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 楊翠薰 閱覽該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 林詩妍 」之人加為好友,並依渠等之介紹及指示下載註冊「同信」APP帳號及將LINE暱稱「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加為好友後,復對楊翠薰佯稱:可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翠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渠等相約於112年6月26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火車站前,將現金30萬元交予外派專員;再由吳晉宏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路遠」聯絡,依其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2年6月26日13時5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上址潮州火車站前,配戴上開工作證向楊翠薰展示以取信楊翠薰,並向楊翠薰收取現金30萬元後,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楊翠薰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繼由吳晉宏依「路遠」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持至指定處所,購買同額之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吳晉宏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翠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晉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97、137、145、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翠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25至26頁,偵17430號卷第1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楊翠薰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證人楊翠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楊翠薰拍攝被告之正面照片暨工作證照片各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同信」APP頁面之翻拍照片1份、上址潮州火車站前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及證人楊翠薰與「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邱沁宜」、「林詩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33至34、37、41至53、61至62、67、71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刻「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進而偽造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2頁),惟被告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惡痛絕,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書及被告寄送匯票予告訴人收受之收件回執、簽收記要影本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加油站洗車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尚可、平常與父母親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⒌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未供述其餘共犯,刻意掩飾其餘共犯,致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仍繼續在外犯案,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然辯護人就此已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不願意供出上手,而係被告聯繫上手之行動電話已於先前桃園之案件中遭查扣,被告手邊並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考量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車手,以現今詐欺集團細密分工之模式,被告與其他共犯因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所在,此情所在多有,自難單憑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即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是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上開刑度,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另行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已購買同額之虛擬貨幣後匯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本案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固係偽造之印章及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印章及行動電話均已經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按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路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將收取之贓款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輾轉繳回集團上手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⒉惟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10月5日最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23至27頁)。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處
1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1頁
2
偽造之112年6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上蓋印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本案警卷第37頁
3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4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枚
蓋印於上開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之收款公司印鑒欄內
扣於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案件中,已於該案中宣告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扣於被告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案件中,已於該案中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