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9號
聲請人洪O斌
關係人魏O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聲請人甲○○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附表聲請人聲請處分之不動產,於聲請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本件程序標的價額。
㈡因附表土地之公告現值各別為1,256,490元、1,191,630元、161,460元、66,930元、168,360元、573,480元(見本院卷第19-33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總計3,418,350元【計算式:1,256,490元+1,191,630元+161,460元+66,930元+168,360元+573,480元=3,418,3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而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不動產名稱
價額(新臺幣)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56,490元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91,630元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61,460元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6,930元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68,360元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3,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