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進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進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施進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5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 崔生海 住處旁之資源回收場前,徒手竊取崔生海所有放置於狗籠後方之汽車鋁圈2個(以下合稱本案汽車鋁圈),得手後將本案汽車鋁圈放置在其所騎乘腳踏車附設之拖車上載運離去。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施進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179、185、187頁),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告訴人崔生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部分,並未援引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在卷(偵卷第57頁),且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如質疑告訴人證述內容可否採信,則屬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二者分屬不同層次。除此之外,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舉證依告訴人於向檢察官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有何其他無待進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本判決以下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攜帶本案汽車鋁圈離去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1日16時、17時許,在距離本案現場約5、6公里外之知卡宣大道某修車廠外撿到本案汽車鋁圈,案發當日,伊係攜帶飼料、水及本案汽車鋁圈至案發現場餵養母狗,本案汽車鋁圈並非伊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7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29至41、47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他看到我就馬上回到他的單車那邊轉頭就去」、「因為那個鋁圈比較特殊,我一眼就認出是我的」、「因為那兩個鋁圈我請工人整理回收的時後,在那個鋁圈燒草,所以鋁圈凹下去的地方整個都黑黑的,所以我一眼就認出」、「我看那兩個鋁圈是我的,我怕我弄錯,就趕快到狗籠後面看我的鋁圈還在不在,但不在了」、「因為他要偷第三個被我發現,他就走了」、「他常用餵狗的名義去偷我的東西,偷很多次了,我只是沒有人贓俱獲而已,鄰居都有說」、「確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52、53頁)。觀諸案發當日,被告腳踏車附設拖車上之本案汽車鋁圈,凹陷之處,確有燒過或類如燒過所留下之黑色痕跡,此有刑案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證(警卷第49、51、53頁)。本案汽車鋁圈凹陷處所呈現之上述痕跡外觀,並非汽車鋁圈之通常狀態,自不失為區辨所有權歸屬之特徵之一。是告訴人所證一眼辨識本案汽車鋁圈為其所有,與現場照片所呈現之特徵相符,自堪採信。又告訴人為求慎重,以免他人所有之汽車鋁圈與其所有之汽車鋁圈出現偶然一致之外觀,告訴人遂立即至狗籠後方確認其所有之汽車鋁圈是否尚在原處,經確認後,已不在原位,故可排除偶然一致外觀之可能性,且告訴人之汽車鋁圈既已不在原放置處,益徵案發現場被告腳踏車附設拖車上之本案汽車鋁圈,確為告訴人所有。再告訴人證稱被告本尚欲竊取本案現場之第3個鋁圈,然因突見告訴人返家致未及著手即倉促離去,而狗籠旁尚有一鋁圈,與現場照片內容吻合(警卷第51頁)。據上,被告前揭證述,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汽車鋁圈為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況被告自稱撿拾之處,距離本案案發現場約5、6公里之遠,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1頁),如依被告所述,被告又何必於撿拾2個汽車鋁圈後,前往5、6公里外之本案案發現場,而目的卻僅為餵食母狗,被告之辯詞,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復辯稱倘本案汽車鋁圈為其偷竊,其理應偷竊後隨即離去,何須停留案發現場約10至20分鐘云云,然此僅屬被告片面之詞,況告訴人已證稱被告一見告訴人返家,即刻轉頭離去(偵卷第52頁),被告斯時如確係出於善心而單純前來餵食母狗且未偷竊,自可理直氣壯,毋庸倉皇而逃。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信。
㈣被告又提出照片數幀(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經核仍屬被告單方說詞,無從憑為本案汽車鋁圈乃被告拾得而歸被告所有之依據,亦無從資為彈劾告訴人證述本案汽車鋁圈為告訴人所有之證據。
㈤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前1日即112年8月6日16時、17時許知卡宣大道與海岸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因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上開時間及行經路線,故警察於當時自無從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現因檔案覆蓋亦無法調閱,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4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30008713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
㈥訴訟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是以事實審法院如已賦與當事人親自詰問之機會,俾利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擔保證人之信用性及其證詞之真實性。但如在場之被告拋棄詰問,而無任何主張或異議,或如被告明知已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延宕及訴訟之經濟,可認被告已有消極放棄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倪宏盛 ,經本院合法傳喚,113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被告及證人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57、159、165、167頁);114年2月26日審判期日,證人雖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77、179、183、185、187頁),因上開2次審判期日本院已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竟無正當理由2次均未到庭,自無從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且依上說明,堪認被告已有消極放棄行使防禦權之情形。嗣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予以審酌後,認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卻多次拒不到庭之犯後態度,竊取之目的、手段,本案汽車鋁圈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警卷第27、49至53頁、本院卷第60頁),本案汽車鋁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警卷第45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汽車鋁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汽車鋁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