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哲
選任辯護人柯佾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押之「iPhone11」壹支、識別證壹張、臺鐵公司票根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偉哲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王安全 (找我最安全)」、「Money」、「長榮海運- 顧九思 」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收受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另自113年7月13日起,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郡豐投資雅晴」向黃○湘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黃○湘陷於錯誤,遂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中正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揭犯罪組織之指示,至上址公園,向黃○湘出示偽造之「 陳冠偉 -外勤經理-證券部」識別證後,收取300萬元,旋即為警察當場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黃○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洪偉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扣物認領保管單;(四)照片(即對話紀錄、存摺、收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未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既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押之「iPhone11」1支、識別證1張、臺鐵公司票根1張,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另3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查扣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