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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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薛宇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薛宇承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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