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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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訴人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貴香
上訴人
兼
被上訴人新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秉辰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上訴人撤回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8,4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前規定,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已生撤回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追加,係當事人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訴之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是當事人併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前者繫於對造之合法上訴程序,後者合法追加後,即為獨立之訴,不受嗣後上訴或附帶上訴程序終結之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97,875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8,4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6頁)。嗣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8日具狀撤回上訴,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回上訴前已為追加,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不受上訴人撤回上訴之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承攬政府機關道路養護工程,為執行所承攬之工程,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作為掃街車之用(下稱系爭掃街車)。而訴外人 阮洺富 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系爭掃街車執行道路養護作業。上訴人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元達物流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陳敏聰於112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駕駛上訴人元達物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台82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台82線東向14.3公里處時,適有同向駕駛系爭掃街車之阮洺富,於該處右側路肩執行「水上工務段112年台82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陳敏聰為於車內取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大貨右偏離原來行進之車道,進而強烈撞擊阮洺富駕駛之系爭掃街車左後方處,而系爭掃街車遭撞擊後,隨之撞擊並衝上左水泥護攔,致系爭掃街車車身及底盤多處嚴重毀損(下稱本件事故)。上訴人陳敏聰應負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元達物流公司為上訴人陳敏聰之僱用人,對於陳敏聰執行職務中所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現系爭掃街車已於原審判決後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掃街車之修復費用總計2,486,873元(計算式:零件513,450元+工資1,855,000元+營業稅118,423元=2,486,873元)給付予霖懋企業有限公司,其中營業稅118,423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有主張請求,是被上訴人爰本於同一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掃街車嚴重毀損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稅118,423元部分之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8,423元,及自民事二審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4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8,423元,及自民事二審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92頁),應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依照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望民
法 官黃茂宏
法 官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