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000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嘉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取得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有毒品犯罪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539號)附卷可查,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王嘉暐 

    (原名: 王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恐嚇取財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1日21時30分許,王嘉暐因駕駛上揭車輛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王嘉暐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E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2E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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