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審酌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犯本罪之行為,雖有害點閱召集之實施及役政之管理,惟念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