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3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卡,約定按年息8.88%計算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
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19日止,尚欠本金新臺
幣356,572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予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書、讓與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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