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2日起至97年3月22日
止分36期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