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即在其誣告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華山派出所自白本件誣告之
情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