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劉楊宏瑜 相對人 劉陳樂娘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78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78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變更要保人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446號受理,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既已起訴,自無再命其起訴之理,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