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聖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聖文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緩字第37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6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646號,應予更正,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8,000元,於108年1月2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107年12月13日,嗣經聲請人更正)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8,000元,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以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68,000元,於108年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但因上開判決主文所定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0月內,即108年1月3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至108年12月13日,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顯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與判決諭知內容並無不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46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其應於108年12月
13日前履行緩刑條件,其中於108年10月21日送達受刑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地之執行通知,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受刑人固於108年10月26日,自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地,郵寄郵政匯票(票面金額6,800元)予聲請人,經聲請人以金額與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不符為由,隨函檢還該郵政匯票,並多次通知其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庭,受刑人於上揭期限前,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且無法電話聯繫,復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54785號函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日花檢信丙108執緩37字第108901990
2號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無故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