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川與 陳滿堂 係鄰居關係,民國106年2月8日白天時,因楊富川僱人切割其鴿籠,有火花噴到陳滿堂之父 陳文化 種植之枇杷樹,陳文化請楊富川用網子保護一下枇杷樹,楊富川卻叫工人不用管他,並因此心生不滿。隔日(9日)凌晨2時28分許,楊富川酒後前往陳滿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爭論,與陳滿堂發生口角,詎楊富川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當場辱罵陳滿堂「臭機巴、幹你娘、臭幹、臭小」等語,足以損害陳滿堂之社會評價,並徒手將陳滿堂推倒在地,致其頭部撞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右肘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滿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滿堂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滿堂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並非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屬違法取得,並於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惟否認有傷害陳滿堂致其受傷之犯行,辯稱:否認有打告訴人,伊酒醉都忘了,伊也沒有推他,因為伊姪子都攔住 云云 。
二、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當場辱罵陳滿堂「臭機巴、幹你娘、臭幹
、臭小」等語,足以損害陳滿堂之社會評價,並徒手將陳滿堂推倒在地,致其頭部撞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右肘及右腕挫傷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滿堂、陳文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陳滿堂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楊富川稍微有肢體衝突以後,家人把他擋住,他又突然從旁邊衝出來用手把我推倒。當時我正在錄影蒐證,就是在畫面4至5分,很吵、畫面很近的時候,他突然從旁邊衝過來用手把我推倒,當時我在錄影沒有防備,所以撞到頭。當時我們在吵架沒錯,但他是突然的,所以我一時反應不過來就被他推倒。被告沒有繼續用手或腳傷我,就只推那一下。因為早上發生的時候,我的頭撞到有點暈,我就去睡覺休息一下,到下午覺得還是不舒服,才去安南醫院掛急診、驗傷。」
(2)證人陳文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兒子好像被推倒,他就是倒下去,頭有碰到,我有看到,我在場。跟他們差不多距離兩公尺。我以為是打的,但我兒子說是推的,我也不知道。我最後是看到我兒子跌坐地上,頭有碰到,我兒子說快點報案。因為我兒子一直對被告錄影,被告情緒就不好,一直更大聲。」
(3)證人 吳佳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我在場,舅舅楊富川罵狗,沒有罵陳滿堂,也沒有推陳滿堂,是陳滿堂自己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本來在樓上睡覺,聽到樓下很吵,我就下樓查看,我看到舅舅喝酒醉在罵狗。我顧我舅舅,要叫我舅舅回家,陳滿堂應該有在場,但是我沒有仔細看。他怎麼跌倒我不知道。我要把舅舅帶回去,我沒有從頭到尾都在場。他們喊的大小聲時我還沒有下樓。舅舅有沒有推陳滿堂我沒有看到,我只顧著要把舅舅帶回去。」
(4)核證人陳滿堂與陳文化所言,互為相符,並與當庭勘驗之錄影帶內容一致;至於證人吳佳隆之證述前後不一,原證稱:「是陳滿堂自己跌倒的」; 嗣改 稱:「我沒有仔細看,他怎麼跌倒我不知道,我沒有從頭到尾都在場。」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於106年6月28日當庭勘驗該光碟之筆錄1份、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張、本院106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頁、偵卷第12-14頁)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吵,不思理性解決,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出手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右肘及右腕挫傷等傷害,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傷害犯行,雖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與告訴人要求金額之20萬元差距太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做工,有結婚,有三個小孩,都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