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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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伊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伊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朱曼寧 支付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
事實
一、陳伊如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後至107年12月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朱曼寧、 顏正琳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朱曼寧所交付之金錢並旋遭提領(起訴書記載均遭提領一空,應予更正)。嗣朱曼寧、顏正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曼寧、顏正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伊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中信帳戶是106年4月17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00元,後來存摺跟提款卡一起遺失,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
1.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朱曼寧、顏正琳施以詐術,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中信帳戶,且告訴人朱曼寧交付部分旋遭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曼寧、顏正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存款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顏正琳存摺影本、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堪認取得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之中信帳戶亦經其等持以利用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金錢均遭提領一空,惟據上開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顏正琳轉帳後,並無提領之交易紀錄,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起訴書認告訴人朱曼寧轉帳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8日21時3分、21時16分、21時33分,惟互核轉帳明細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朱曼寧帳戶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500號,起訴書所載21時16分之交易,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故此筆轉帳交易之時間應更正為20時51分許。
2.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中信帳戶原本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薪轉戶改為國泰世華銀行,我將中信帳戶銀行原始交付的密碼單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怕忘記,所以未更改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惟被告之中信帳戶自103年5月19日至其最後使用之106年4月17日,使用之時間將近3年,持金融卡提領之次數近百次,有前述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則其仍須將密碼單與提款卡置於一處以免忘記密碼,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則有密碼,被告可當場說出密碼,並表示該密碼並不具任何意義(見偵緝卷第42頁),顯見被告對於常用帳戶密碼之記憶並無困難,待檢察事務官質疑被告之辯詞後,被告則辯稱:我在國泰世華ATM領錢的時候,行員就直接帶我操作更改密碼,其他帳戶還有彰化銀行,但提款卡密碼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顯係迴避檢察事務官之質疑,益徵其所辯為免忘記密碼而未變更密碼,並將密碼單與提款卡置於一起而同時遺失云云,並不可採。
3.又被告自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然其中信帳戶卻無掛失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7361號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被告對此之解釋係因中信帳戶內剩餘金錢不多,惟被告復又表示中信帳戶會有其直銷上線營收之分紅(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倘若被告遺失之抗辯為真,則其直銷相關之收入將遭人盜領,然其僅因所剩餘額不多,即容任將來可能之收入遭他人盜領,亦與常理不符;再檢察事務官問:既然中信銀帳戶沒存款,為何要攜帶出門?被告答:因為我要刷本子,看裡面有無我之前作直銷工作所回饋的現金云云(見偵緝卷第43頁),惟被告所加入之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其會員資格已於106年5月19日取消,而被告之傭金係來自自行消費或推薦顧客入會並持續購貨而產生,此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12月12日108美法字第037號函在卷可查,亦即被告之推薦人(即所謂上線)之營收不會分紅給被告,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從上開函文亦可知悉,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時間,被告之中信帳戶並不會有其他資金進入,亦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被告提供無甚使用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以避免自己有所損失之情況相同。
4.末參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衡情應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5.綜上,本案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於106年4月17日後至107年12月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三)按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情形,早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報導。本案被告案發時為26、27歲,依其前開交易明細可知其於
103年間即有工作受薪之紀錄,且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其竟無正當理由,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與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本案堪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2人交付金錢時,中信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管領、支配之下,不因最終有無領取款項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以不詳動機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有管道可以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而得以猖獗不衰,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事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與其一告訴人成立調解、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9000元、仍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而是否給予緩刑,其審酌標準在於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縱被告否認犯行,亦不代表執行刑罰為妥適,本案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此次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朱曼寧調解成立而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朱曼寧所受之損害,倘令被告執行本案刑罰,依被告之經濟狀況,恐排擠告訴人可能獲得之賠償,因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金錢方式│├──┼───┼─────────┼─────────┤│1│朱曼寧│朱曼寧於107年12月8│分別於107年12月8日││││日20時23分許接獲假│20時51分許轉帳2萬││││冒明洞國際員工之電│9985元、同日21時3││││話,向朱曼寧佯稱誤│分許存款3萬元、同││││設朱曼寧為VIP會員│日21時33分許轉帳2││││,導致帳戶將每月扣│萬9985元,共計8萬││││款,請朱曼寧至附近│9970元至陳伊如之中││││ATM解除設定。│信帳戶。│├──┼───┼─────────┼─────────┤│2│顏正琳│顏正琳於107年12月8│於107年12月8日21時││││日18時21分許接獲假│50分許轉帳2萬9912││││ 冒亞尼克 人員之電話│元至陳伊如之中信帳││││,向顏正琳佯稱先前│戶。││││訂購之貨單出錯,如│││││不依照指示匯款將被│││││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