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國雄
王儷娟 相對人 呂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405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訴訟標的金額為2095萬元(即2500萬元-405萬元=2095萬元)」為由,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6,360元。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為2500萬元,然相對人僅就其中550萬元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22號裁定准許在案。且抗告人已變更訴之聲明,應認其係就相對人所請求550萬元其中超過405萬元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5萬元(即550萬元-405萬元=145萬元),原裁定卻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95萬元,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萬元,或由本院更為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前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文。是以,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雖得為抗告,然訴訟標的金額若屬明確,無庸經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法院依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係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92號解釋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1622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05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27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05萬元之部分對於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該起訴狀所檢附之附表記載票面金額為250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及其檢附之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10頁)。顯見抗告人係訴請確認其所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05萬元部分對於抗告人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2095萬元(即2500萬元-405萬元=2095萬元),自屬明確,無庸經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6,360元,僅係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此屬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且原裁定正本之教示規定亦載明「本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變更訴之聲明,應認抗告人係就相對人
所請求550萬元其中超過405萬元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5萬元云云。惟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收受原裁定正本後之同年月25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訴之變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依前揭說明,原審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即原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縱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22號裁定所載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05萬元之部分對於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請准抗告人供擔保,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22號本票裁定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程序」,然此應係抗告人得否由原裁定即得計算其變更聲明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數額之問題?或由原裁定不能得知其變更聲明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原審是否依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再次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問題?且如上所述,原裁定屬原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不得提起抗告,則抗告人以其已變更訴之聲明為由,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王獻楠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105年10月26日│2500萬元│TH364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