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偽造文書等罪刑於民國105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有與本件犯行手段相同之竊取賣場商品犯行及其他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①於105年5月30日竊取家樂福賣場商品〈商品價值新臺幣1,008元〉,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刑從略,下同〉,於105年8月29日確定,於10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②於106年1月13日竊取大潤發賣場商品〈商品價值新臺幣89元〉,經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於106年5月31日確定。③於106年4月20日竊取家樂福賣場商品,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商品價值新臺幣813元〉,於106年7月11日確定。④於106年5月9日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7月24日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於10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經該等案件偵審程序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知悔悟,是其本件竊取財物價值雖屬輕微且於犯後隨遭查獲而經發還被害人,惟仍不宜從輕量刑,茲斟酌其之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身心及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案犯行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本件因被告現因前案竊盜犯行在監執行,故暫不考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惟若被告於前案及本件罪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竊盜犯行,則容有於其後再犯案件諭知該保安處分之可能,謹此預為告知,以為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經警查獲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被告陳俊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上午6時20分至26分,於臺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徒手從架上竊取泡麵一包(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準備離開該店時,為當時店員 蘇宏宗 當場查獲,報警逮捕,並扣得贓物泡麵1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宏宗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與扣押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現場及贓物照片以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顯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