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9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告 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3元,及其中新臺幣29,980元自民國93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9.98%計收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減縮為15%。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3年1月18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總計積欠本金、費用、利息、違約金共計35,003元(其中本金29,980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3元整,及其中本金29,980元自93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執行完畢後再跟原告商討還款事宜。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被告雖以目前在監執行,須待執行完畢始得協商還款云云,但此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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