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保險小字第5號
原告 魏秀樺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許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原告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民國111年2月14日午夜12時至112年2月14日午夜12時止。投保險種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依新安東京海上産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第二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一次為限。原告於111年6月11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於111年6月18日解除隔離,因同住家人確診新冠肺炎並於111年6月19日收訖主管機關發送隔離通知書並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2日確實接受隔離處置,依上述條款要件得請求隔離費用保險金,原告遂於111年9月12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前開文件已於111年9月14日寄達被告,亦即被告已於111年收齊原告通知出險之全部文件,依系爭新安柬京海上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第二十一條,被告應於111年9月28日前給付保險金,詎料,原告逕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問答集,拒絕給付保險金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㈡觀諸系爭係險契約第22條第7款可推知,隔離費用保險金部分僅承保非於確診後接受隔離之風險予以補償,亦避免被保險人於同一期間重複受償之情形,如已處於因確診而受隔離事實狀態,即無再陷於其他隔離狀態風險可能而需另受有損失之補償。本件原告於確診期間依法實施居家隔離(111/6/11~111/6/18),且已完成確診後隔離。後因同住家人確診,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2日確實接受隔離處置,依保險法最大善意丶誠信原則,被告應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中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文說明,因應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本年5月1日啟用BBS系統,透過民眾自主回報及通知其同住親友進行隔離方式,即時蒐集確診民眾與其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然,指揮中心業已公告,密切接觸者如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指揮中心更已於BBS系統標示警示說明,提醒民眾於填寫BBS系統時,如屬符合前開條件之同住者,即無須造冊隔離,除非符合重複感染定義,經醫師研判後依確定病例相關規範處理。另為更有效控管民眾填報情形,該中心已建置自動勾選確診資料功能並於本年6月17日上線,倘民眾填報曾於90天內確診之同住者,則系統將不發送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予該同住者並以簡訊通知。
㈡基於上開函文意旨,指揮中心明確指出密切接觸者如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更直接修改BBS系統建置自動勾選確診者資料,以避免系統發送之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屢屢造成民眾誤解。故,雖指揮中心自5月19日公告問答集說明「…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之政策當下,並未能即時修改BBS自主填報系統建置檢核,致使民眾於BBS系統自主填報衍生錯誤認知,而錯收系統核發之電子隔離書,造成諸多爭議及誤解。惟依5月19日公告後指揮中心多項說明及建置相關機制,足見「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之政策真義實為明確。
㈢本件原告既依其自述於接觸確診者前三個月內曾為確診新冠肺炎,本非屬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得為隔離處置之對象,縱因填載BBS系統,自主回報為「確診者之密切接觸者」,且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因本土疫情爆發人力吃緊或其他原因,始以滾動式政策進行密切接觸者之匡列措施;然該BBS系統初期未能檢核出密切接觸者於受匡列前90天內曾為確診者,而由BBS系統開立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亦難認係「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而接受隔離處置者,自非屬系爭保單第21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承保範圍。綜上而言,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必要處置包含之強制隔離,立法目的應旨在使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留置於指定之處所,以阻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然,原告曾為確診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再次感染可能性較低,欠缺為阻絕傳染病蔓延而強制隔離之必要性,非屬得為隔離處置之對象。則原告所受隔離通知難認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規定意旨,不符合系爭保單第21條承保範圍約定,故被告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隔離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未能理賠通知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就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未出現COVID-90相關症狀,即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此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財團法人金融交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00176號評議書可按,原告曾於111年6月11日確診新冠肺炎,後因家人亦確診而於111年6月20日再次遭匡列隔離,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說明,原告除非再次出現新冠肺炎症狀否則應無須隔離,堪認新北市衛生局應係誤發送隔離通知書予原告,該隔離通知書既係誤發送,即難認系爭保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