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超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62
9號被告許智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5.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物1包(淨重5.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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