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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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陸碧強 於民國93年7月11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行為,並報繳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支(含可供使用之彈匣1個)、及口徑六mm制式子彈3顆等物。查該案經本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手槍及子彈,尚未處理因係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前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子彈3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3015118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前開物品均係違禁物,除其中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已無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槍彈均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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