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汪俊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二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LV○○○二三五)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88年度裁全實字第45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實字第4570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810號提存書、板院通88執全實字第3098號函、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1210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570號、88年度執全字第309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4810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月2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95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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