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147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日據大正年間與聲請人之曾祖 黃改 (嗣後更名為 黃士改 )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0215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三。嗣黃改於民國11年逝世,由聲請人祖父 黃物化 繼承。由於黃改為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於黃物化繼承後仍保有之,聲請人因此與乙○○間發生「請求交還所有權狀」之權義關係,凡此均有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惟被繼承人乙○○逝世後因無後嗣,且與聲請人之曾祖父黃改有堂兄弟關係,前揭所遺土地地價稅即由聲請人繳納(光復後土地房屋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暨大同北路83號房屋,為乙○○暨黃物化等五人所共有之黃家主厝,其等逝世後,實際上亦由聲請人負責管理,除繳納房屋稅外,並按時祭祀祖先,在在顯見聲請人與乙○○間產生「無因管理」或「代償」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據祖父黃物化傳家相告,乙○○曾將本件土地出售予黃物化,並將印章乙枚交由黃物化保管使用,以便辦理移轉登記。茲聲請人既繼承黃物化之權義,對於乙○○而言,亦有請求其履行買賣義務之法律關係,彰彰甚明。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乙○○係設惟台灣光復後該事務所函覆在案。惟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猶有乙○○擁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之記載,考諸乙○○與黃改(即黃士改)為堂兄弟,而黃改係出於日據安政元年即為民國前58年,逝於大正11年7月18日即民國11年,享年69歲,迄今應有151歲。換言之,乙○○當亦已死亡無疑。乙○○死亡後,迄今無人承認繼承,亦無親屬會議。而被繼承人乙○○所遺土地除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外,尚有鄰地即同段0255、三重市○○段○○○○號二筆建地,應有部分亦為十五分之三,堪認聲請人與乙○○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又,乙○○係聲請人先祖黃改之堂兄弟,已如上述,由於乙○○無後嗣,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又殘缺不全,光復後未予續登,以致日前無且為目前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人,宜以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二、按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為限,此觀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費用繳費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暨稅籍資料表、臺北縣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文、相片、印文、日據時代查無乙○○之正確年籍,亦無證據證明乙○○業已自然死亡或業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從而,本件聲請人於證明乙○○確已自然死亡或經法院宣告死亡前,遽向本院為選定乙○○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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