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子 顏裕憲 係朋友關係,顏裕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日向被告索討積欠之十條香菸,雙方產生芥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92年11月2日上午
8時50分許,攜帶其家中之水果刀至板橋市○○街○○○巷○○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朝當時坐在鐵椅上休息之顏裕憲左肩部刺入,致顏裕憲胸腔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955號提起公訴在案。顏裕憲之喪葬費用,原告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顏裕憲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顏裕憲死亡之際,原告年齡為64歲,依照8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台灣地區6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91年。於原告年滿70歲前尚有6年,6年期 霍夫曼 係數為5.0000000,依未滿70歲親屬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計算,在原告年滿70歲以前之扶養費總額為396,964元(74,000x5.0000000=396,964)。另於原告年滿70歲後之扶養費總額,為扶養寬減額每年111,00
0元乘18年期與6年期霍夫曼係數之差8.0000000(13.0000000-0.0000000=8.0000000)得944,894元(111,000x8.0000000=944,894)。兩者合計為1,341,858元。因原告共有四名子女(含顏裕憲在內),故前開扶養費除以四得335,
465元(1,341,858/4=335,465),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被告賠償。末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訂有明文,原告含辛茹苦自幼扶養顏裕憲,母子親情非筆墨足以形容,遽失愛子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00,000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只是拿刀指向被害人顏裕憲欲加以威嚇而已,因被害人 嚴裕憲 ,用腳踢伊下體,又揮手打伊持刀之手,刀子才刺中被害人嚴裕憲。目擊證人 張文華 為重度智障,其係受警方引導才證稱伊拿刀刺被害人顏裕憲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2年1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攜帶其家中之水果刀至板橋市○○街○○○巷○○號店面之土地公廟前,朝當時坐在鐵椅上休息之嚴裕憲左肩部刺入,致嚴裕憲胸腔大量出血,並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於移送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一併檢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相字第1231號相驗卷宗、9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內之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我持一般水果刀,騎乘重機車OSO-395號到板橋市○○街○○○巷○○號前遇到顏裕憲,我告訴他你要我死得很難看,他說是,我即右手持刀往他身體左肩部刺殺進去,顏裕憲也用腳踢我一下,水果刀柄斷裂掉在地上」、「我身上先帶有水果刀,因他早上先恐嚇我說欠他十條香煙約2,500元,若不於三天內還,要讓我死的很難看,後來看到顏一時生氣,剛好顏當時腳踢我,我順勢下刺刺到胸部,刀柄斷掉」等語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張文華於警訊時證稱:「我看見乙○○騎機車前來,右手持水果刀走向顏裕憲斥言你是要讓我死、還是要我死,便持水果刀刺向顏裕憲,此時顏裕憲向乙○○踢了一腳後,乙○○持水果刀刺向顏裕憲左肩胛骨,水果刀插入左肩胛骨後,水果刀刀柄已斷裂,此時顏裕憲胸已經血流如注」,暨於偵查中證稱:「乙○○拿一把水果刀,對顏說你是不是要害死我,就刺下去,顏來不及抵抗,就被刺中左前胸」等情相符,益證被告確實有持預先準備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顏裕憲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持刀指向被害人顏裕憲而已,是因被害人踢、打,刀才刺中被害人云云,惟此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張文華目前雖因精神問題住院治療,惟張文華係93年3月才發病,在發病之前均屬正常等情,已據證人即張文華之房東 曹修金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而張文華將其親眼目睹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顏裕憲之情事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日期則係92年11月2日,當時張文華既未發病,復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且依警方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所載,亦不見有何誘導之情,足見張文華斯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被告抗辯警方利用張文華為重度智障而引誘其為不實指述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子顏裕憲生命之事實既經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顏裕憲喪葬費用340,000元,業據提出博愛葬儀社禮品明細表影本一紙、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繳款書影本二紙、新莊市生命紀念館納骨塔進塔許可影本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其各細目亦與死者顏裕憲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相當而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34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顏裕憲之母,有原
告所提被害人顏裕憲除戶依職權查詢屬實。又原告主張其不識字,無工作,生活賴人接濟,共生育子女四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被害人顏裕憲對原告即負有扶養義務。
⑶被害人顏裕憲對原告既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喪失受被害人顏裕憲供養之損害。原告主張於其70歲以前按扶養寬減額每年74,000元,70歲以後則按扶養寬減額每年111,000元計算扶養費用,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本院亦認為合理,應屬可採。又原告係30年3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顏裕憲92年11月2日死亡時,年6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一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62歲之平均餘命為20.25年,原告主張以64歲計算,並依照8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以6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17.91年為其請求之期間,因在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內,自應准許。再者,原告於被害人顏裕憲死亡前本由四名子女扶養,故所得受被害人顏裕憲扶養之權利原為四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依前開標準計算扶養費用並不爭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65,367元,其計算式為:【{74,000x5.0000000=396,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為原告70歲前之扶養費)}+{111,000x9.0000000(此為12年期霍夫曼係數,因扣除6年後剩餘11.91年)=1,064,502},再除以四(受扶養人數)=365,367】。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用335,465元,既在上開數額範圍內,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晚年喪子,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可信。本院斟酌原告不識字,現無工作,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自陳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等情,認原告請求4,000,000元之慰撫金,容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075,46
5元【計算式:340,000+335,465+400,000=1,075,465】。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5,
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