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 劉簡 沈
劉春鑫 劉啟照 劉世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被告 劉正德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劉簡沈 。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簡沈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簡沈新臺幣貳佰參拾 陸元 。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
被告劉正德應給付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新臺幣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由原告劉簡沈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劉簡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劉簡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除劉正德外,另有被告 劉賴葉 、劉正茂、 賴劉含笑 、 劉金春 、 劉阿緞 、 劉淑麗 、 劉淑華 及劉怡均等8人(下稱被告劉賴葉等8人)。嗣原告與全體被告就附圖(即桃園市 蘆竹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F、G部分達成和解(見民國104年12月30日和解筆錄),本件僅餘原告對被告劉正德就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訴訟,是本件判決被告僅劉正德一人,首應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實際占有之面積,以及原告與被告劉賴葉等8人成立和解,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貳、一(四)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就就其主張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或更正,非屬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則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為訴外人 劉主性 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之原因,由原告劉簡沈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2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平均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8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皆於100年9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二)被告無權卻占用原告所有之820地號及826地號土地,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促請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均無善意回應。經本院委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後,確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8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占用面積64.83平方公尺,並占用8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占用面積9.80平方公尺。被告既無任何合法權源,卻長期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A1、A2部分建物均拆除,將所占之A1、A2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屬於不當得利。被告無權占用820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以及占用826地號土地如附圖A2部分,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就遭受被告無權占用部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0地號及82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而820地號土地、82
6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8元。原告皆係100年9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爰以100年9月8日為被告不當得利期間之起算日,並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10月7日)為分界。被告於100年9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關於8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已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4,167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劉簡沈,且應自103年10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03年10月8日至騰空返還上開A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簡沈461元。而被告於10
0年9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關於8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3,474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亦應自103年10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應自103年10月8日至騰空返還上開A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764元。
(四)原告聲明如下: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簡沈1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簡沈461元。
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23,4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764元。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抗辯之換地契約因自使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於
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案件中亦自承係無效。退步言之,該換地契約縱非無效,被告於另案即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46號損害賠償訴訟對原告起訴,該案起訴狀第5頁業已載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換地契約,則該換地契約亦因解除而不存在。
㈡再退萬步言,縱令訴外人劉主性有將820地號土地借予訴
外人 劉春海 使用,,借用人劉春海已死亡,訴外人劉主性早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並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再以本件訴狀向劉春海之繼承人即被告表明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繼續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又,820地號、826地號均為農地,其上合法農舍僅有一合法農舍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村00鄰000號)建物,由訴外人劉主性於73年間建造完成,足見系爭房屋雖部分坐落於820地號、
826地號土地上,但非合法農舍,而屬違章建築。
二、被告辯以:
(一)系爭房屋於82年興建完成,為被告占有使用中,雖有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坐落於820地號、826地號土地上,但興建之初,係取得當時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主性之同意而興建,故訴外人劉主性與被告間就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訴外人劉主性在世之時,從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亦未曾要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劉主性亡故後,原告固以民法第472條終止契約,但並不成立,因820地號、826地號土地皆作為建物基地使用,而非專供農業生產,無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遽爾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依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渠等為訴外人劉主性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之故,於100年9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劉簡沈取得
820地號土地,由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平均取得82
6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8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占用面積64.83平方公尺,且占用8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占用面積9.8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占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委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製有附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820地號、826地號土地上,是否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若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就其占有820地號、826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換地契約,以及於本院所提之土地分管契約房屋財產分配合約書,被告均陳稱與本件附圖所示820地號、826地號遭占用之A1、A2無關(見本院158頁正反面)。從而,上述換地契約、土地分管契約房屋財產分配合約書均無從作為被告有權占用之證據,合先敘明。
六、第查,被告辯稱有借貸契約一節,並未提出書證、物證以為佐證。其次,證人 劉廷貴 即被告叔公到庭雖證稱:印象中系爭房屋乃77年間被告委請其建築,當時他們兩兄弟(指劉主性及被告之父劉春海)講好,劉主性的土地給被告蓋房子,但經本院詢問:「是何人跟你講兩兄弟有講好這件事情?」,證人劉廷貴證述:他們兩兄弟如何說我不在場,但就是兄弟有講好我才去蓋房子,經本院再詢以:「你有無向劉主性確認過?」,證人劉廷貴證稱:我沒有去問,那時已經分家(以上見本院卷地136頁至第137頁)。依證人劉廷貴上開證詞可知,有關劉主性與劉春海之間,或者劉主性與被告之間,對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是否得使用820地號、826地號土地,證人劉廷貴並未親身聽聞或向劉主性確認,則其所稱「有講好,劉主性的土地給被告蓋房子」,自不可遽信。再者,系爭房屋從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亦無建物登記謄本可查,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對照附圖所示紅線區域可知,系爭房屋不僅占用820地號、826地號土地,亦占用鄰近之同段823、825、824等地號土地,倘如證人劉廷貴所言「有講好,劉主性的土地給被告蓋房子」,為何系爭房屋另有一大部分係占用鄰近土地,而非完全坐落於820地號、826地號土地內,此與證人劉廷貴所述,顯不相合,益徵被告所辯與證人劉廷貴之證詞,均與常情相悖而不可採。又參以原告所提被告媳婦 沈思 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草稿(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倘若被告就附圖所示A1、A2部分係有權占用,何須再傳送租賃契約書予原告,表明欲承租820地號土地之意思?綜上,被告所辯其就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使用借貸契約、經劉主性同意而興建云云,俱不可採。況查,820地號土地、826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足見該二筆土地皆非供建築之用地,於其上興建農舍自須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屬於違章建築,非依規定申請建築之農舍,已不合法,被告辯稱820地號、826地號土地皆作為建物基地使用,非專供農業生產等情,與法規不合,更不足作為有權占用之理由。
七、綜上各情,被告就其對820地號、826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一事,無從採信屬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係無權占有820地號、826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A1、A2所示,洵堪認定。
八、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原告劉簡沈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建物拆除,將所占之A1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簡沈,以及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建物拆除,將所占之A2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均屬有據。
九、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免於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1、A2之土地,致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堪屬有據。惟依前述,820地號、826地號土地並非位於都市計畫區,而係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則占用該地建屋之租金尚不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為依據而予以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而820地號及826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於102年1月起迄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24頁),茲以此揭申報地價為據。本院審酌820、826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對外僅有約3米之聯外道路,附近多為農田,偶有住宅,並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0至2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自100年9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
103年10月7日止,以及自103年10月8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A1、A2土地之日止,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一)原告劉簡沈部分:㈠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
①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27年:
64.83平方公尺×640元×1.27年×6%=3,16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共1.77年:
64.83平方公尺×728元×1.77年×6%=5,01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3,162+5,012=8,174(元)㈡自103年10月8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A1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金額為:
64.83平方公尺×728元×6%/12=23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㈢綜上,原告劉簡沈請求被告給付8,174元及自103年10月
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0月8日至騰空返還上開A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簡沈23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
(二)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部分:㈠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
①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27年:
9.8平方公尺×640元×1.27年×6%=47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②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共1.77年:
9.8平方公尺×728元×1.77年×6%=75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478+758=1,236(元)㈡自103年10月8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A1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金額為:
9.8平方公尺×728元×6%/12=36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㈢綜上,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請求被告給付1,236
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0月8日至騰空返還上開A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3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亦難謂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劉簡沈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A1部分建物拆除,將所占之A1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簡沈,暨請求被告給付8,174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0月8日至騰空返還上開A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簡沈236元之不當得利;以及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A2部分建物拆除,將所占之A2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暨請求被告給付1,236元及自103年10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年10月
8日至騰空返還上開A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春鑫、劉啟照、劉世明36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