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 李義雄
徐捷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告 楊銘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武隆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安翔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楊武隆及楊銘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楊武隆及楊銘祥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面積十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此係涉及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等,則依上開說明,僅國有財產署(即原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是本件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60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6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現在上列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無對外通路之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661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對外之公路即桃園市○○區○○路,且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僅供一般小客貨車進出,系爭660、661地號土地目前又均為閒置之空地,此應為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改通行其他位置之土地等語,然民法第789條規定係認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故原告應有袋地通行權利,且袋地通行權係為達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課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又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37、638地號土地)早於67及69年間即已分割完成,當時已致使其母地號114之1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63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原告係至96年
8月2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乃事後善意取得,故系爭土地與系爭637、638地號土地是否為同一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仍不應影響原告之袋地通行權。另系爭土地現並無通行系爭660、661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無通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13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間又有紅磚砌成之圍牆相隔,系爭土地並無法直接通行系爭635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應有對系爭660、661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再者,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係使用到被告土地面積最小之方案,如採其他方案,通道之距離將較長、面積亦會較大,故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對被告影響最小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A部分(面積48.4
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
B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二、被告楊武隆、 楊銘洋 則以: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613地號土地正好與系爭土地相連結,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復原告本件請求之通行方案將致被告楊武隆、楊銘洋所有之系爭
660地號土地被一分為二,嚴重侵害系爭660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又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635、637、638地號土地,均自同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635、
637、638地號土地再興建巨星社區,而原告係於96年8月23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自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通過系爭660地號土地,至民法787等規定雖於98年始作修正,但就是因有爭議,才有立法,不可以此而認無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又土地所有人自己將有利用價值之土地賣給建商,導致系爭土地形成袋地,再來要求被告之土地提供其通行,原告自已構成因其任意行為致形成袋地之情事。再者,原告縱要通行,亦應從系爭613地號土地出入,從何側通過系爭660地號土地,被告均不能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635、637、638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637、638地號土地係緊鄰桃園市○○區○○○路道路,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原屬同一筆之土地即系爭635、637、638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660、661地號土地。又原告雖於分割後之96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際即無通行權,此為原告所明知,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仍應有其適用,而應自負此不利益。再以,縱認本件有袋地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主張通行系爭660、661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從該土地中間穿越而行,將土地割裂為二,反不利於使用,故原告之主張顯未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利益權衡顯然失衡。再者,如認原告可通行系爭661地號土地,請考量改從最北側通過,但如從最北側通過,使用之面積將會甚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二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開土地係原告二人,於96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8月23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楊武隆、楊銘祥為系爭6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國產署則為系爭661、61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二)系爭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均為桃園縣大園鄉(改制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上開土地係於81年4月2日分割登記後,再經土地重測後而85年6月6日變更而出。
(三)系爭637、638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均為桃園縣大園鄉000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而上開114之5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114之1地號土地。
五、經查:按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於96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8月23日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另被告楊武隆、楊銘祥為系爭6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國有財產署則為系爭66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而請求確認就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A部分(面積48.47平方公尺),及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B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具通行權存在,及應允許其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等語。是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87條、、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而修正為民法第787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就該新舊法之適用,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上開二規定並無特別規定於修正前亦有適用等語,是核以本件原告雖係於102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案章)始提起本訴主張袋地通行權,然核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已為袋地,其二人依法得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於斯時已予確認,是其二人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之權利及限制,自應適用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法律以為據,先予敘明。
(二)按修正前之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規定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袋地,此觀系爭土地位置圖、地籍圖及空拍圖即明(見本院卷第6、46、142頁),至被告楊武隆、楊銘洋雖辯稱,系爭61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結,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惟系爭61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土地,非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復被告楊武隆、楊銘洋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613地號土地旁並無聯外道路等語,是系爭土地旁縱有系爭613地號土地,仍無礙系爭土地為袋地之認定。復系爭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均為桃園縣大園鄉(改制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上開土地係於81年4月2日經分割登記後(再分割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即為日後之系爭土地),再經土地重測後而85年6月6日變更而出。系爭637、638地號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均為桃園縣大園鄉000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再分割出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即為日後之系爭638地號土地),而上開114之5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114之1地號土地(於62年之前即已分割而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6頁),是系爭土地、系爭635、637、638地號土地雖均源自前開114之1地號土地,然早於62年之前即已開始分割成不同地號之土地,嗣又因歷次分割及土地重測、地號重編,至85年時業已分割成系爭土地、系爭635、637、638地號土地而呈個別不同土地之態樣,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7月2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周圍已呈與現今相同之使用分布態樣,且系爭635地號上所存之巨星社區等相關建物,又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興建並存續至今,是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且其亦無預見或得為事先之安排,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土地所處周遭地理位置以觀,參以卷附之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土地係分由系爭613、660、635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633、632、631、629、628地號土地所包圍形成之袋地(其中系爭613地號土地約為系爭土地之北方、628、629地號土地約為東方、635、63
3、631地號土地約為南方,系爭660地號土地約為系爭土地之西方,至系爭637、638地號土地則為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更南方),其周圍並無任何道路可得對外聯絡通行,其中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聯絡道路,一為藉由通過系爭660、661地號土地後,以對外與仁德路聯繫,及藉由通過系爭635、637、638地號土地,而對外與和平西路聯繫(見本院卷第142頁之空照圖),至被告楊武隆、楊銘洋雖曾辯稱系爭613地號土地亦可使系爭土地取得對外連結云云,然承上所述,以前系爭613地號土地旁有道路,但現在已沒有等情。可見藉由通過系爭613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可取得對外聯繫之方法之一,則系爭土地如欲取得對外聯繫,依其現處之地理位置,應僅有通過系爭66
0、661地號土地,或藉由通過系爭635、637、638地號土地方有取得對外聯繫之可能。復就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現今使用情況以觀,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設施,僅有被不知名之人種植蔬果等情,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系爭660、661地號土地現均為閒置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設施;系爭635、63
7地號土地則已蓋有一巨星社區所屬之相關房屋,另系爭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間,並建有約為1公尺高之紅磚牆以為區隔等情,此有現場履勘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157、164頁),而核以系爭土地通過系爭660、66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繫,其通行距離較藉由通過系爭637、637地號土地為短,且系爭土地與系爭635地號土地間尚有圍牆相隔,並需穿越諸多建物後方能對外聯結至道路,則藉由通行現處閒置土地之系爭660、661地號土地,應屬較適宜之方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得從系爭660、661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等情,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雖得通行系爭660、661地號土地,但應通過系爭660、661地號土地之何位置一節,依附圖即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採系爭土地與仁德路距離最近之點,而繪製一4米寬之道路以通過系爭660、66
1地號土地,經核該方案所使用到之系爭660、661地號土地為最小,但會將被告所有之系爭660、661地號土地均一分為二,對被告日後對系爭660、661地號土地之使用恐會有所影響,是本院參酌被告國產署陳以,如認原告可通行系爭661地號土地,請考量改從最北側通過,但如從最北側通過,使用之面積將會甚大等語,及被告楊武隆、楊銘洋陳以,從北側通過被告無法接受等語,又酌以如採從最北側或最南側通過系爭660、661地號土地之方案,雖可避免系爭660、661地號土地遭一分為二之損害,但因此通行所使用到之土地面積將大為增加許多,對被告而言亦非損害較小之方案,是考量系爭660、661地號土地之現今使用情況,採用各通行方案對系爭660、661地號土地所造成損害之大小及兩造就通行方案之意見,認採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確屬對系爭660、661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再者,原告另請求於系爭660、661地號土地上以鋪設柏油路面之方式,以通行系爭土地,經認鋪設柏油路為現今路面通行使用最基本、通常存在之態樣,故認原告請求於上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為通行,亦屬可採。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通行系爭660、661地號土地雖應支付合理償金,然因被告並未訴請原告給付償金,尚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確認原告就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A部分(面積48.4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楊武隆、楊銘祥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B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