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前開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後,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聖天堂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之際,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於前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自首其一部者,仍有自首之效力【司法院八十年四月十五日(80)廳刑一字第四四六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聖天堂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之際,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而未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然因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自首而受裁判,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時,並未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從實供述,是適用自首減輕後之刑,仍不宜過輕);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施用一次之手段,所採取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雜吸用之複雜施用方式,對其身體、心理之戕害非輕、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之犯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有過重,附予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