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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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則於民國(下同)
92年7月24日停止執行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4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再送監執行殘刑4年1月9日,甫於96年6月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
8月30日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於97年1月8日之某時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述兩案宣告之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1年6月(97年5月1日始入監執行)。
㈡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和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為警於97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盤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均顯示被告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供稱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吸食,此一供述別無他證據可以推翻,故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0年間以來各項前科不斷,從未下定決心
戒毒,被告自述父母均已不在,尚有一位哥哥,但也因吸毒在戒治中,被告家中以養豬為業,被告未曾在社會上其他職位工作過等情,以被告年屆四十以上,卻未曾在社會其他單位工作,實在不求上進,吸毒戕害身心,令家人親友感嘆失望,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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