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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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有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有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鏈鋸壹支、鋸子壹支、鐮刀壹支、探照燈壹支、麻繩壹綑,均沒收。
事實
一、翁有鎮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於95年3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6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又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10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於96年1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③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4月23日,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於96年8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1號就①③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②及減刑後之①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1月16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旁,明知 黃俊雄 所交付、停放在上址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由黃俊雄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引擎號碼M31815、車身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來路不明,係黃俊雄所竊得之贓物(該車為信實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盧國央 管理使用,黃俊雄前於101年10月18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1樓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後,於不詳時、地,改懸掛不知情之彭達峰所有、交給翁有鎮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黃俊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以黃俊雄插在該車電門上之鑰匙1支啟動該車後駛離。
(二)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16日6時45分許,共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鋸子、鐮刀各1支及其所有之探照燈1支、「小林」所有之麻繩1綑及原置於車內之滑輪1具、鋼索1綑、貨物安全帶1組、安全繩1條,駕駛上開贓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村0鄰00號與臺38線道路口旁,以鋸子鋸斷 張鄭燮 所有、種植在該處之相思木2節,得手後推落在一旁小徑,待接續鋸斷其他節之際,見張鄭燮據鄰人告知到場察看,而不及綑綁搬至車上,即共駕該車逃離,旋於近同日8時10分許,駛經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鴻福球場入口處時,為警據報攔停,仍拒不停車,經警追至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前,始棄車逃逸,翁有鎮於同日8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0號當場逮捕,「小林」則逃逸無蹤。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前扣得上開車輛1輛,並在該車內扣得鑰匙1支、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吸食器1個(翁有鎮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探照燈1支、滑輪1具、麻繩1綑、鋼索1綑、貨物安全帶1組、安全繩1條,復在新竹縣寶山鄉○○村0鄰00號與臺38線道路口旁邊坡扣得鏈鋸、鋸子、鐮刀各1支、相思樹2節。
二、案經張鄭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有鎮所犯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起訴書原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同條第1項第3款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本院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國央、證人即告訴人張鄭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扣案之前開車輛1輛、鑰匙1支、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吸食器1個、鏈鋸、鋸子、鐮刀、探照燈各1支、滑輪1具、麻繩1綑、鋼索1綑、貨物安全帶1組、安全繩1條、相思樹2節及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盧國央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張鄭燮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竊盜時使用之鏈鋸、鋸子、鐮刀各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前已有竊盜前科,復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用其勞力獲取所需,任意收取贓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兼衡諸其過程尚稱平和及造成損害之程度,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鏈鋸、鋸子、鐮刀、探照燈各1支為被告所有、扣案之麻繩1綑為共犯「小林」所有,且均為供其2人犯本件竊盜相思木2節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滑輪1具、鋼索1綑、貨物安全帶1組、安全繩1條,均非違禁物,且依本案卷存證據,亦無法認係被告或其共犯「小林」所有之物,或被告為上開收受贓物或與「小林」共同為上揭竊盜所得之物;扣案之前揭車輛1輛、相思樹2節雖為被告為上開收受贓物、與「小林」共同為上揭竊盜所得之贓物,然均非被告或「小林」所有,且分別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違禁物,然係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本案卷存證據,亦非被告為上開收受贓物或與「小林」共同為上揭竊盜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易 字第 384 號判決(102.01.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 上易 字第 416 號(102.04.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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