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聲請人 王良淑 相對人 曹正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症,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殘障手冊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指定應會同本院於104年3月23日及同年7月24日偕同相對人至衛生署福利部桃園醫院為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並應於鑑定前繳納鑑定費用,但聲請人於上揭期日均未繳費,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且本院於上開期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亦無法聯絡,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未依前述指定之時間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及鑑定醫師為鑑定,本院自無從踐行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所定「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亦無從僅憑相對人之身心殘障手冊判斷其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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