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謝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某處」更正為「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之公共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674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詎仍再於供民眾休憩使用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賭博金額尚非甚鉅,賭博時間非長,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且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供己消遣而賭博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96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簽注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賭博尚未開獎即遭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取得賭博之彩金,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67號被告 謝訓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訓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早上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50元,與不詳之人以地下天天樂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簽注號碼與美國天天樂開獎號碼核對,簽注1注10元,對中兩個號碼(即俗稱兩星)可獲得彩金500元,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可獲得彩金6000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簽賭用之簽注單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訓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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