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李銘雲 黃昱撰 被上訴人 徐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23日與上訴人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款期間自91年5月23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20%,於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詎被上訴人自91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契約第11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惟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已承認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簽名,系爭車輛亦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堪認系爭契約確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親簽,且款項係匯入訴外人 紀進三 之帳戶,並非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承認簽名是為了認罪,且被上訴人係遭人利用充當人頭,被上訴人並不識字,並無向上訴人貸款之意思,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催收帳卡查詢紀錄、授權書、車商暨業務員建檔資料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過戶申請登記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27至29頁、第54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承認是為了認罪。惟查,證人即辦理本件借款之業務 林志煌 於系爭刑案證稱本件借款有以電話跟被上訴人聯絡,確定被上訴人要辦理本件借款,系爭契約有與被上訴人對保,並由被上訴人親自於系爭契約、授權書簽名等語(系爭刑案卷第38至41頁),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9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系爭契約、授權書是由伊親自於台信當鋪簽名相符(系爭刑案卷第40至41頁),堪認系爭契約、授權書確實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就本件借款只是充當人頭,並無向上訴人貸款之意思,被上訴人並不識字,不清楚系爭契約內容,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惟林志煌於系爭刑案證稱有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要辦理本件借款,並和被上訴人對保等語;是被上訴人既經林志煌確認其借款意願無誤,復於系爭契約簽名,猶謂其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系爭契約亦不因之而無效。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款項係匯入紀進三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委任紀進三辦理本件借款,並同意款項匯入台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此有授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頁),系爭款項業已匯入前揭帳戶,且系爭車輛亦於91年5月22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亦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至55頁),堪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三)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1年6月23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每月還款9,129元;第11條第1項約定未能按月支付本金,視為不履行合約,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未清償餘額為基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至13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1年6月23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按月返還上訴人9,129元,被上訴人於第一期還款日即91年6月23日未依契約約定還款,則被上訴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違約之日即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劉素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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