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2行至第3行所載「(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賴明貴 、 莊惠晴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行為,係以經應召站之方式為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而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共同容留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扭曲社會價值觀,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共犯賴明貴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據其供述明確,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據證人即應召女子 樂晨雁 於警詢中供稱:我完成性交易後,做第一個客人就被警方查獲了,所以我並沒有獲利等語及證人即男客 戴維良 於警詢中陳稱:這次性交易代價是新臺幣2,800元,前當場交給現場的女子樂晨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第33頁、第47頁),是尚難認被告已取得該筆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供本院審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共犯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客戶資料表│23張│├──┼────────────────────┼──┤│5│應召女排班表│6張│├──┼────────────────────┼──┤│6│每日營收日報表│17張│└──┴────────────────────┴──┘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