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徐玲弟 受輔助宣告人 劉姜仁新 關係人 徐如鳳
劉東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姜仁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玲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如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東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姜仁新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姜仁新之長女,受輔助宣告之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劉姜仁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徐如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改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徐如鳳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驗劉姜仁新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有失智症的症狀,其認知功能、生活自理能力呈現退化,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退化,但尚未完全喪失,尚有部分自我照顧及人際溝通等能力,財務處理能力部分,其目前可辨識貨幣,有現金交易的能力,目前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未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前揭105年8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058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受輔助宣告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關係人徐如鳳言自案子女們成家立業後,受輔助宣告人便獨自居住,由其就近協助照顧打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及生活所需事項,有關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管理部分皆經聲請人同意後行使,以避免爭議。惟關係人劉東讓對此抱有疑慮,遂由聲請人提出劉姜仁新監護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劉姜仁新之監護人、關係人徐如鳳擔任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另其表示即將退休,可每日探視陪伴受輔助宣告人,準備三餐或接受輔助宣告人至新店同住,以便照顧;關係人劉東讓表示其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良好,其平日雖居於新竹市,然周休二日均會北上探視受輔助宣告人,亦偶會攜受輔助宣告人返回新竹市居住,另自述平日受輔助宣告人若身體不適需就醫時,亦均由其協助受輔助宣告人就醫,對於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具高度意願;受輔助宣告人現白天獨自生活,尚有租金收入及存款可支應生活相關費用,關係人徐如鳳每天下班後前來協助照顧生活起居,關係人徐如鳳亦配合中正老人服務中心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依據受輔助宣告人外觀及居住環境部份,目前基本照顧應無虞,另關係人徐如鳳105年8月1日起白天即可至案家協助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減少受輔助宣告人獨自在家時間,應可提供案主更穩定照顧;聲請人表示自己和妹妹很了解受輔助宣告人習慣住在目前的住處,不會想搬去和任一個兒女同住,所以主張受輔助宣告人每個月的租金收入及定期存款完全供受輔助宣告人養老之用,受輔助宣告人居住的房子也不做任何的過戶的處分,聲請人還表示與妹妹的感情佳,兩人同心為讓受輔助宣告人得到好的照顧而做安排,且其4名子女均已獨立,自己有時間可安排受輔助宣告人的照顧事宜,述評估由徐玲弟擔任監護之人選,顯無不適當之處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15日新北社工字第1051335108號函、新竹市政府105年7月20日府社救字第1050112327號函、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7日北市社工字第10539833800號函及基隆市政府105年7月27日基府社老參字第1050232791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因認審酌本件相對人喪偶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因認為受輔助宣告人雖獨居生活,聲請人與關係人均有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由聲請人徐玲弟、關係人徐如鳳及劉東讓任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等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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