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貝貝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563號,偵查案號: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及分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貳柒柒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王貝貝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95年8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上開觀察勒戒因逾7年未執行,依法不得執行,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77公克),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貝貝於94年8月26日晚間1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8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被告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因逾7年未執行,已於102年6月30日到期而依法不得執行等情,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8月18日桃檢惟偵寒更字第713號通緝書更正表、103年8月21日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毛重0.35公克及包裝袋,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保管字號:94年度保管字第6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偵查卷第24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0.277公克及包裝袋,保管字號:94年度安字第14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號偵查卷第2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紙分別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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