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 任盈盈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被告 賴羿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朋友,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當時在英國唸書,遂以英國LLOYDSBANK帳戶多次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告返回臺灣,原告又多次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與被告。因被告均未還款,兩造於104年2月23日在被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在證人 林月淨 (被告之母)、 任冠群 (原告之兄)見證下,由被告書立承諾書,承認欠款原告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80萬元,並自104年4月起按月攤還最少1萬元,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還清,詎被告未依承諾書履行,爰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因資金周轉需要向當時身處英國之原告借款英鎊6,060元,但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80萬元借款。104年2月23日協調時,證人任冠群態度強硬,氣氛暴戾,被告及證人林月淨心生畏懼,對原告將英鎊6,060元之借款擴大為80萬元,被告雖極度不認同,但基於人身安全及以和為貴,方不得不同意簽署承諾書,另被告業於104年6月至105年1月間償還原告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於104年2月23日簽具承諾書與原告,除兩造外,證人林月淨、任冠群亦在場。
⑵被告已於104年6月至105年1月間償還原告4萬元(見卷第36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具承諾書?⒈證人任冠群到庭結證稱:「…我偕同我妹妹(即原告)、被
告媽媽一起去被告租屋處去協調欠款的事情,協調過後我要求被告要出具借據,當時家裡沒有雙面的白紙,所以中間被告就到樓下的管理員室去拿壹張白紙,上面的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書寫,在雙方都看過其中內容後,我最後才簽名」、「(在這過程中你有無對被告或林月淨有脅迫的話?)沒有。當時被告情緒激動,還把陶瓷茶具摔破,也有哭一陣子,後來情緒穩定,事情才能繼續討論」等語明確(見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證人林月淨到庭結證稱:「…進到屋子裡面被告在房間睡覺,我們在客廳,我請被告趕快起來,大家針對他們的事情開始談,這時候就有發生口角上比較火爆的口氣,原告的哥哥(即證人任冠群)就站起來,被告也站起來,所以才會造成摔了一個煙灰缸,所以當時我嚇到,因為我沒有看過這種場面,我一直安撫被告不要激動,大家有話慢慢說,這時候原告說被告有欠他錢,要他還錢,我記得我有說了一句,這個錢如何算,原告說80萬元,後來被告就寫,如剛才證人任冠群所述沒有紙就去樓下拿了紙上來,拿紙的時候我陪原告整理衣物,寫完後證人任冠群就說我們2人要當見證人,寫完原告、證人任冠群就離開現場」、「(當天在討論的時候,摔東西是何人?)是被告,因為他有抽菸,摔煙灰缸」等語綦詳(見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⒉由上可知,於104年2月23日原告、被告、證人林月淨、任冠
群商談過程中,被告與證人任冠群雖有口角爭執,被告並因情緒激動而摔破煙灰缸或陶瓷茶具,但尚難認證人任冠群有何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被告,以逼迫被告簽具承諾書之情事。況證人任冠群當日並未攜帶武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身高172公分,體重70公斤,證人任冠群身高173公分,體重64公斤,此經被告、證人任冠群 陳明 在卷(見卷第49頁),被告體型猶較證人任冠群壯碩,事後被告就此又無任何報案紀錄。準此,被告簽具承諾書係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脅迫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尚欠原告款項若干?
承諾書記載:「本人賴羿均(即被告)欠任盈盈(即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整。本人於民國104年4月份開始每月攤還任盈盈壹萬元整(最少),需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還清捌拾萬元整。過程中所有償還款一律以賴羿均銀行戶頭轉帳或匯款以利保有還款證明」等語(見卷第6頁),被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簽具承諾書,自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80萬元借款,被告辯稱:其並未自原告處取得80萬元借款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誠非可採。另兩造不爭執簽具承諾書後被告已償還原告4萬元,本件又已逾承諾書所載之104年12月31日清償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承諾書償還76萬元(80萬-4萬=76萬)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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