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請人 許力元 關係人 吳綉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邱金城邱登豪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民國100年2月16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各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聲請人吳綉紅聲請對相對人邱金城、邱登豪拍賣抵押物,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聲請人許力元,並由受讓人許力元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查原聲請人吳綉紅既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讓與他人,即已喪失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之身分,亦即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喪失處分之權能,當事人顯不適格,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情形無從補正,原聲請人吳綉紅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核先敘明。又聲請人許力元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聲請續行對相對人邱金城、邱登豪拍賣抵押物事件,惟並無提出業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由之證明,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業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相對人之證明,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1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於
10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因債務人邱登豪已不知去向,另一債務人邱金城已往生,無法寄達通知,若須公示送達本債權人再寄發存證信函及登報告知等語,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讓與通知程序尚未完成,系爭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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